檔案下載
給付說明
文件名稱 | 文件下載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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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度 入會申請表 | |
114年度 獎學金申請表 | |
九九重陽活動申請表 | |
勞工保險〈傷病給付〉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| |
職業傷病門診單(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專用) |
生育給付◆請領資格
-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。
- 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。
-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1或2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。
※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,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、早產、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,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,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。
※ 所謂【早產】係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20週以上(含140天)但未滿37週(不含259天)。如妊娠週數不明確時,可採胎兒產出時體重超過500公克但未滿2,500公克為判斷標準—依照勞動部105年3月11日勞動保2字第1050140098號函釋規定。
生育給付◆給付標準
- 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 (退保後生產者為退保當月)起,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60日。
- 雙生以上者,按比例增給。
生育給付◆請領方式
- 利用自然人憑證或虛擬勞保憑證線上申請:
登入勞保局網站之「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」,選擇「生育」/「勞保生育給付申辦」,即可開始進入申辦程序。
※已經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者,或在國內生產,於線上申辦時同意到「個人化資料自主應用(MyData)平台」下載「出生通報資料」(包含活產及死產)傳送本局者,即無須另寄送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正本到本局。(下載MyData出生通報資料流程)
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https://edesk.bli.gov.tw/me/#/na/login
- 辦理子女出生登記時透過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:
(一)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辦理
持有自然人憑證者,得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出生登記時,併同向戶政機關線上申請通報勞保生育給付(如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出生登記為「不受理」,因未完成出生登記,則無法辦理通報作業)。(二)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辦
被保險人僅須備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存簿帳戶資料,透過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。
被保險人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,應於填妥委託書後交由受託人代為申請(委託書可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或本局全球資訊網下載使用)。 - 書面申請應備下列書件:(毋須檢附戶籍謄本)
(一)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(被保險人可以自行申請,自行申請者,申請書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欄免填)。(二)嬰兒出生證明書(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免附)。
(三)死產者,應檢附醫院、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、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(需載明產婦姓名、身分證字號、出生日期、懷孕週數或最終月經日期、死產日期及原因)。
(四)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在國外分娩或早產者,應另檢附因該次懷孕事故曾在我國醫院或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;如提供我國診斷證明書有困難者,得檢附在國外醫院或診所就診之相關證明文件(前述證明文件均須載有就診日期及懷孕週數或最終月經日期)。
(五) 檢附之出生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,除應檢附被保險人護照影本外,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(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,須連同中文譯本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。但為英文者,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,得予免附中文譯本):
國外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;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,應經外交部複驗。
(外交部有權視須複驗之文件性質及其辦理方式決定受理與否,如有疑義請逕向該部領事事務局洽詢,電話:02-23432888)於大陸地區製作者,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。
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,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。給付申請書下載網站
https://www.bli.gov.tw/0006317.html
傷病給付◆請領資格
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,不能工作,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,正在治療中者,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,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,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。
傷病給付◆給付標準
※被保險人111年4月30日(含當日)前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(遭遇職災),且已提出申請或續請職災傷病給付者,給付標準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(詳見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111年5月1日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事故>傷病給付」)。如尚未初次提出申請,且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,未逾5年請領時效者,得選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。111年5月1日(含當日)後遭遇職災,則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(詳見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>給付保障>有加保勞工>傷病給付(含照護補助)」)。
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,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,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,每半個月給付1次,以6個月為限。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1年者,增加給付6個月,前後合計共為1年。
傷病給付◆請領方式
請領傷病給付,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(均應蓋妥印章,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):
-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。
※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,惟被保險人申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如係於退保後一年內,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提出申請,或投保單位有歇業、解散、撤銷、廢止、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,未能蓋章者,得說明原因自行申請。 - 傷病診斷書正本。
-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(如出勤及請假紀錄、領薪紀錄等)。
應注意事項
1.領取傷病給付之請求權,自得請領之日起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2.本項給付得分次請領,亦得於傷病痊癒恢復工作後一次請領,但請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。
失能給付◆請領資格
- 失能年金:
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,經治療後,症狀固定,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,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,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,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(即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),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。◆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者,共計20項。
◆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,經審定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,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%以上,且無法返回職場者。 - 失能一次金:
◆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,經治療後,症狀固定,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,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,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,但未達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者,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。
◆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者,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,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。
失能給付◆給付標準
給付詳情如此網站
https://www.bli.gov.tw/0004853.html
失能給付◆請領方式
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時,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(可郵寄或送件至勞保局申請):
-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。
※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,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診斷永久失能,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行提出申請,或投保單位有歇業、解散、撤銷、廢止、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,未能蓋章者,得說明原因自行請領。 -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(由被保險人洽請醫療院所診斷出具,並於出具後5日內逕寄本局,被保險人則檢送其中之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』)。
眼、耳、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、胸腹部臟器(機能失能)、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、上下肢機能或皮膚失能者,其失能診斷書應由「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、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、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」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。但澎湖縣、金門縣、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時,不在此限。
精神失能者,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;神經失能者,應由神經科、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;膀胱失能者,應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。
其餘失能種類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。
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,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。 -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(限請領年金給付且有符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之配偶或子女者填具)。
- 經醫學檢查者,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。
應注意事項
- 請領失能給付者,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。
-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,症狀尚未固定時,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。
-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,領取失能給付者,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,請領「失能年金給付」者,應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由本局逕予退保。
- 失能程度屬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,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,請領「失能年金給付」者,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,得擇一請領。
-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「終身無工作能力」之給付項目,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,應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。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,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。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,一經本局核付後,不得變更。
-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,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,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,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。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。
-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,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,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,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;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,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%,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。
-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,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,檢具相關文件資料,通知本局,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。